警方通报:于海明被认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来源:金羊网 作者:李斯睿 董柳 发表时间:2018-09-02 08:59

金羊网记者  李斯睿

江苏昆山警方1日通报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昆山市公安机关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案情复原:刘海龙7秒内连续被刺砍5刀

据昆山警方通报称,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警方侦查认定,涉案人员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涉案人员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海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海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海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据介绍,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警方还介绍,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撤销案件:于海明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昆山警方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据了解,昆山警方作出上述认定,缘于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其对于海明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警方称,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而于海明的行为则是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侦查确认:未发现刘海龙涉黑犯罪行为

经侦查确认,刘海龙在昆山期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1次行政拘留和3次九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

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

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

此外,昆山市人民检察院1日通过江苏检察在线微博公众号发布“8·27”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处理结果。昆山市公安机关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专家视点:

建议尽快出台正当防卫司法解释

江苏“昆山砍人案”,是继山东于欢案后,又一宗引发社会对正当防卫进行广泛关注的案件。

当事人于海明的行为被定性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警方撤案。对此,受访法律专家普遍表示,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法律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处理结果对鼓励公民积极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具有积极意义,将有力地震慑犯罪行为、弘扬社会正气。

“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可以说是世界上对防卫人最有利的立法,但过去在司法适用上偏向于保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昨日受访时还表示,于海明案将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具有里程碑意义。

1979年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

“正当防卫是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项权利,它对于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是争议比较多的案件类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彭新林接受本报采访时说。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现实中,往往出现犯罪分子嚣张、群众不敢做斗争的现象,其中一个原因是,一旦发生冲突,司法裁判往往只考虑结果,哪一方死人了、哪一方重伤了,就把那一方当被害人,而对防卫人压制以求息事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向记者介绍说,这种情况下,司法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较为“保守”,常常作出对防卫人不利的认定,很少适用正当防卫条款。

1997年增设特殊防卫条款

阮齐林介绍,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做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对防卫的限度问题做了规定,将防卫过当的前提由先前的“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超过明显限度”、由“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害”,这一修改变得对防卫人有利。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条款,作为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阮齐林介绍,特殊防卫条款体现了我国对暴力犯罪的严厉态度,并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只要前提成立——对方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结果即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两处重大修改,从立法层面看,都对防卫人非常有利。”阮齐林表示,与世界其他国家基本只规定了普通防卫条款相比,可以说,我国1997年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世界上对防卫人最有利的立法规定。

于海明案具标志性意义

阮齐林表示,1997年刑法实施后,司法实践在适用防卫制度时仍比较“保守”。“司法认定往往以结果论,哪边吃亏了就认为是被害人,就认为另一方有罪,特别是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这导致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对防卫人很不利。由于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正当防卫条款,不少学者形容该条款几乎成了‘僵尸条款’。”

一边是对防卫人最有利的立法,另一边是司法适用上偏向“保守”,阮齐林表示,这一矛盾在山东于欢案中集中爆发出来。

“于欢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于欢是一般刑事犯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为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是一个可以载入中国正当防卫适用历史的里程碑式案例。”

昨日获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昆山砍人案”的通报后,阮齐林表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报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作出正当防卫认定的理据充分、结论正确。“通报中特别提到虽然不法侵害人拿刀只是击打,但这时从被击打人的角度看,足以认定为威胁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击打人反击,致对方死亡,仍然属于特殊防卫,不认为是过当,这一分析判断非常准确。”

阮齐林认为,该案无论是在特殊防卫的认定上,还是在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上,都将成为我国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一个范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忠林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该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标志性意义,很可能对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起到转向作用。

尽管如此,一些专家仍提出,要妥善处理鼓励正当防卫与滥用防卫权的问题。

在彭新林看来,尽快出台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很有必要”。“1997年刑法至今已21年了,实践中常出现有争议的正当防卫案件,但如今却没有一部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这是一大缺憾。”他建议司法解释要对涉及正当防卫性质的认定、防卫前提的把握、防卫过当的判断、特殊防卫的适用等方面进行明确,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适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受访时认为,当前需在立法上对正当防卫条款做进一步完善,将相关规定明确、细化,“比如说什么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什么叫‘不法侵害已停止’等,要让普通公民好理解、好掌握、好操作”。(金羊网记者 董柳)



编辑: 智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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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通报:于海明被认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金羊网  作者:李斯睿 董柳  2018-09-02

金羊网记者  李斯睿

江苏昆山警方1日通报8月27日昆山市震川路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昆山市公安机关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案情复原:刘海龙7秒内连续被刺砍5刀

据昆山警方通报称,8月27日21时30分许,刘海龙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海明发生争执。刘海龙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海明,后被于海明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海龙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警方侦查认定,涉案人员刘海龙,男,36岁,甘肃省镇原县人,案发前在昆山市陆家镇某企业打工;涉案人员于海明,男,41岁,陕西省宁强县人,案发前在昆山市某酒店工程部工作。

案发时刘某某(男)、刘某(女)、唐某某(女)与刘海龙同车。刘某某参与殴打于海明,被依法行政拘留十日;刘某、唐某某下车劝解,未参与案件。于海明同行人员袁某某,未参与案件。

据介绍,案发当晚,刘海龙醉酒驾驶皖AP9G57宝马轿车(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87mg/100ml),载刘某某、刘某、唐某某沿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时,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与正常骑自行车的于海明险些碰擦,双方遂发生争执。

刘某某先下车与于海明发生争执,经同行人员劝解返回车辆时,刘海龙突然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虽经劝架,刘海龙仍持续追打,后返回宝马轿车取出一把砍刀(经鉴定,该刀为尖角双面开刃,全长59厘米,其中刀身长43厘米、宽5厘米,系管制刀具),连续用刀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击打中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并在争夺中捅刺刘海龙腹部、臀部,砍击右胸、左肩、左肘,刺砍过程持续7秒。刘海龙受伤后跑向宝马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汽车(经勘查,汽车左后窗下沿有7厘米长刀痕)。刘海龙跑向宝马轿车东北侧,于海明返回宝马轿车,将车内刘海龙手机取出放入自己口袋。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海明将手机和砍刀主动交给处警民警。于海明称,拿走刘海龙手机是为了防止对方打电话召集人员报复。

警方还介绍,刘海龙逃离后,倒在距宝马轿车东北侧30余米处的绿化带内,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并结合视频监控认定,在7秒时间内,刘海龙连续被刺砍5刀,其中,第1刀为左腹部刺戳伤,致腹部大静脉、肠管、肠系膜破裂;其余4刀依次造成左臀部、右胸部并右上臂、左肩部、左肘部共5处开放性创口及3处骨折,死因为失血性休克。

于海明经人身检查,见左颈部条形挫伤1处,左胸季肋部条形挫伤1处。

撤销案件:于海明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昆山警方根据侦查查明的事实,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认定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撤销于海明案件。

据了解,昆山警方作出上述认定,缘于刘海龙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其对于海明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警方称,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判断“行凶”的核心在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苛求防卫人在应急反应情况下作出理性判断,更不能以防卫人遭受实际伤害为前提,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本案中,刘海龙先是徒手攻击,继而持刀连续击打,其行为已经严重危及于海明人身安全,其不法侵害应认定为“行凶”。在同车人员与于海明争执基本平息的情况下,刘海龙醉酒滋事,先是下车对于海明拳打脚踢,后又返回车内取出砍刀,对于海明连续数次击打,不法侵害不断升级。刘海龙砍刀甩落在地后,又上前抢刀。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刘海龙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于海明的人身安全一直处在刘海龙的暴力威胁之中。

而于海明的行为则是出于防卫目的。本案中,于海明夺刀后,7秒内捅刺、砍中刘海龙的5刀,与追赶时甩击、砍击的两刀(未击中),尽管时间上有间隔、空间上有距离,但这是一个连续行为。另外,于海明停止追击,返回宝马轿车搜寻刘海龙手机的目的是防止对方纠集人员报复、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

侦查确认:未发现刘海龙涉黑犯罪行为

经侦查确认,刘海龙在昆山期间,因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处1次行政拘留和3次九个月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目前未发现刘海龙有涉黑犯罪行为。

经调查确认,案发时刘海龙驾驶的宝马轿车登记车主为浙江某租赁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刘海龙以其女友名义,于2018年6月从上海某二手车市场以贷款方式购得,首付12.7万元,贷款32.7万元。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

2018年3月,刘海龙因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获贩毒嫌疑人,昆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依规为其颁发见义勇为荣誉证书并奖励500元。

此外,昆山市人民检察院1日通过江苏检察在线微博公众号发布“8·27”于海明致刘海龙死亡案处理结果。昆山市公安机关以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为由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专家视点:

建议尽快出台正当防卫司法解释

江苏“昆山砍人案”,是继山东于欢案后,又一宗引发社会对正当防卫进行广泛关注的案件。

当事人于海明的行为被定性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警方撤案。对此,受访法律专家普遍表示,公安、检察机关认定的法律依据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该案的处理结果对鼓励公民积极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具有积极意义,将有力地震慑犯罪行为、弘扬社会正气。

“我国关于正当防卫的立法可以说是世界上对防卫人最有利的立法,但过去在司法适用上偏向于保守。”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昨日受访时还表示,于海明案将对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具有里程碑意义。

1979年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

“正当防卫是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一项权利,它对于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培育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有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案件是争议比较多的案件类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彭新林接受本报采访时说。

“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规定‘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在现实中,往往出现犯罪分子嚣张、群众不敢做斗争的现象,其中一个原因是,一旦发生冲突,司法裁判往往只考虑结果,哪一方死人了、哪一方重伤了,就把那一方当被害人,而对防卫人压制以求息事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阮齐林向记者介绍说,这种情况下,司法对正当防卫的认定较为“保守”,常常作出对防卫人不利的认定,很少适用正当防卫条款。

1997年增设特殊防卫条款

阮齐林介绍,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做了两处重大修改:一是对防卫的限度问题做了规定,将防卫过当的前提由先前的“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超过明显限度”、由“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害”,这一修改变得对防卫人有利。二是增设了特殊防卫条款,作为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阮齐林介绍,特殊防卫条款体现了我国对暴力犯罪的严厉态度,并给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只要前提成立——对方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那么结果即便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两处重大修改,从立法层面看,都对防卫人非常有利。”阮齐林表示,与世界其他国家基本只规定了普通防卫条款相比,可以说,我国1997年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世界上对防卫人最有利的立法规定。

于海明案具标志性意义

阮齐林表示,1997年刑法实施后,司法实践在适用防卫制度时仍比较“保守”。“司法认定往往以结果论,哪边吃亏了就认为是被害人,就认为另一方有罪,特别是在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这导致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对防卫人很不利。由于司法实践中较少适用正当防卫条款,不少学者形容该条款几乎成了‘僵尸条款’。”

一边是对防卫人最有利的立法,另一边是司法适用上偏向“保守”,阮齐林表示,这一矛盾在山东于欢案中集中爆发出来。

“于欢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于欢是一般刑事犯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为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是一个可以载入中国正当防卫适用历史的里程碑式案例。”

昨日获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昆山砍人案”的通报后,阮齐林表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通报的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作出正当防卫认定的理据充分、结论正确。“通报中特别提到虽然不法侵害人拿刀只是击打,但这时从被击打人的角度看,足以认定为威胁人身安全的行凶行为,这种情况下被击打人反击,致对方死亡,仍然属于特殊防卫,不认为是过当,这一分析判断非常准确。”

阮齐林认为,该案无论是在特殊防卫的认定上,还是在正当防卫的法律适用上,都将成为我国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一个范例,具有里程碑意义。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忠林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该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标志性意义,很可能对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认定起到转向作用。

尽管如此,一些专家仍提出,要妥善处理鼓励正当防卫与滥用防卫权的问题。

在彭新林看来,尽快出台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并发布一批典型案例“很有必要”。“1997年刑法至今已21年了,实践中常出现有争议的正当防卫案件,但如今却没有一部关于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这是一大缺憾。”他建议司法解释要对涉及正当防卫性质的认定、防卫前提的把握、防卫过当的判断、特殊防卫的适用等方面进行明确,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正确适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许兰亭受访时认为,当前需在立法上对正当防卫条款做进一步完善,将相关规定明确、细化,“比如说什么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什么叫‘不法侵害已停止’等,要让普通公民好理解、好掌握、好操作”。(金羊网记者 董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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