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发布司法解释:买卖野生动物定罪不再“唯数量论”

来源:金羊网 作者:董柳 发表时间:2022-04-08 08:28
金羊网  作者:董柳  2022-04-08
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孟加拉虎“萌宝”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邓勃 通讯员 邓泳怡 摄

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大学生售卖两只鹦鹉一审获刑六年、“80后”卖自家养的鹦鹉被判刑……这类案件曾在网络上掀起广泛的议论。

4月8日是国际珍稀动物保护日。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调整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唯数量论;并明确:收购、运输、出售的野生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两种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对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买卖不再“一只入罪”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等罪名。《解释》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司法环节发力,进行依法惩治。

《解释》调整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往司法解释按照涉案动物的数量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做了规定,实践反映存在不能完全适应案件复杂情况的问题。鉴于此,《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不再唯数量论,而改以价值作为基本定罪量刑标准,以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对此,“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解释》考虑到不同野生动物存在较大差异,改以价值作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定罪量刑标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价值’不仅仅包括市场价值,而主要是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的珍贵、濒危程度、生态价值和市场价值等综合评估确定的价值。作此调整后,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

农民为保护农作物而猎捕野猪应综合裁量

“两高”有关负责人指出,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以往司法实践中常用“两禁”作为入罪标准:在禁渔区或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即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是,上述情形下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达数百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仅几十元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

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

这种审慎妥当的裁量在《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又如,“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随着野生动物数量增加,野生动物致害情况不时发生,甚至出现伤人事件,有的农民为了保护农作物不被侵害而采取预防性措施猎捕野猪,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实事求是、综合裁量。

饮食摊点销售野生动物及制品即属“以食用为目的”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何为“以食用为目的”?对此,《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综合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特征,被查获的地点,加工、包装情况,以及可以证明来源、用途的标识、证明等证据作出认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食用为目的”:一是将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餐饮单位、饮食摊点、超市等场所作为食品销售或者运往上述场所的;二是通过包装、说明书、广告等介绍相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食用价值或者方法的;三是其他足以认定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形。

惩治非法狩猎销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解释》还明确了全链条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司法实践中,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规定:“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聚焦】买卖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作宠物算犯罪吗?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的,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解释》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有的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引发了社会关注。妥当明确此类案件的法律政策界限,确保相关案件处理既于法有据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是《解释》制定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例如大熊猫,不少即是人工繁育的。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与野外种群有所不同,需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中也明确:“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鉴于此,《解释》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形成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二是人工繁育技术成熟、已成规模,作为宠物买卖、运输的。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时间长、技术成熟,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更加应当慎之又慎。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但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两高”有关负责人说。

编辑:木青
新闻排行榜
精彩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