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通讯员 许燕玲 刘文添
业主购房后不满房屋质量,在微信公众号上陆续发布多篇“负面文章”。房地产公司“不爽”,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法院禁止该业主在微信公众号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这是民法典施行后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裁定驳回该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
网络信息化时代,公民享有在网络发表言论的自由,但言论的边界在哪里?言论自由的触角延伸到何种程度为宜?广州互联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裁定,给出了参考答案。
案由
业主吐槽略过激被诉侵害名誉权
王女士购买了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
2020年5月至8月,因不满房屋质量,王女士通过自己注册的微信公众号陆续发布了10篇涉及广州某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章中出现了针对广州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性用语。
2020年10月,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以王女士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女士发布的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王女士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内容主要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
2021年1月4日,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王女士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1月8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
裁定
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驳回申请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广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影响范围大,网络不实言论或信息容易对法人商业信用、股价、产品或服务声誉、营业活动等带来不利影响,导致公众对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带来此种风险,从而侵害或即将侵害法人名誉权。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禁令申请,是其基于对涉案事实和情势的判断,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的人格权请求权。但王女士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应当综合考量双方法律关系、行为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
法院指出,从案涉文章内容来看,王女士的言论主要针对的是房屋质量及广州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诺等问题,其中含有“骗”“忽悠”“坑业主”等情绪化用语,反映出王女士对楼盘质量的负面评价及对广州某房地产公司的不满情绪。尽管双方对文章描述的有关事实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上述言论仍属购房者对购房体验和感受的主观描述,出于维权目的而发布的可能性较大,不同于故意捏造事实、恶意诽谤,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容忍。
从文章阅读量来看,由于案涉文章主要通过王女士的自媒体账号发布,王女士发布的涉案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即使存在部分针对广州某房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广州某房地产公司亦能通过事后救济来弥补其财产损失。
广州互联网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女士具有侵害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且王女士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紧迫性。如果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王女士作为购房者评论房地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并引发房地产开发商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效应。法院遂裁定驳回了广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
法官
符合四方面因素可发人格权侵害禁令
该案主审法官李朋表示,结合禁令的特点、效力及影响,判断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条件,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四方面因素:
——请求保护的权利种类。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应当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
——侵害行为的存续。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在证明标准上,采用“较大可能性”的标准。
——现实紧迫性。不及时制止将使申请人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利益衡量。既要考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考虑禁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专家
消费者发网文点评应基于事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石佳友表示,本案中,申请人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可以通过及时公布客观事实等手段来进行回应,以防止其名誉受损。可以看出,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上述要点进行了充分考量,对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平衡保护,因此裁定结果是适当的。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鲁晓明称,自媒体时代,“人人都有麦克风”,民事主体享有通过网络发表言论的权利,但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经营者有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名誉权,但应当尊重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在描述自身购物体验和发布评价的过程中,亦应当基于客观实际,不得捏造事实、恶意诋毁。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此份裁定对权利之间的平衡进行了考量,体现了自由与法治的有机统一。